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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赔)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东**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7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沪**街道办)派出城管及协保人员,使用工程车辆及大型卡车强行拆除东**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仓库用房及有关设施,并对仓库值班工人***进行殴打。该地块已被划入上海市**储备中心,但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为维护东**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沪**街道办强行拆除东**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仓库用房、专用电网及用电设备、设施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沪**街道办赔偿东**司经济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费、专用电网及设施费、员工受伤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533,950.70元。

沪东新村街道办原审辩称,其没有实施强拆东**司房屋及设备、殴打***的行为,城管也不是沪东新村街道办的职能部门,上海市浦东新区***地块现由上海市**储备中心实施土地储备,请求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沪**街道办否认其作出过东**司所述的行政行为,而根据东**司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强制行为的实施主体系沪**街道办,故东**司要求确认沪**街道办实施强制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东**司的起诉。东**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东**司诉称,对上诉人实施涉案违法行为的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管局)配驻给被上诉人沪东新村街道办的一个城管中队,浦**管局与被上诉人为该城管中队的共同上级,原审对该节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对上诉人追加被告和第三人的申请未予处理,亦未通知浦**管局参加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沪东新村街道办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未单独或与其他第三人共同实施上诉人所述涉案违法行为,故本案无需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城管部门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东**司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沪东新村街道办强行拆除上诉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仓库用房、专用电网及用电设备、设施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费、专用电网及设施费、员工受伤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533,950.70元。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面举报材料、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仓库用房、专用电网及用电设备、设施系被本案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故上诉人要求确认沪东新村街道办强行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缺少事实根据。另,上诉人诉称,对其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是浦**管局配驻给被上诉人的一个城管中队,浦**管局与被上诉人为该城管中队的共同上级。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浦**管局是城管中队共同上级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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