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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沈阳市于洪区马*家街道办事处强占土地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马*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第6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戚**系沈阳市于洪区马*家镇小三家村民,2005年12月1日,戚**作为承包方代表从发包方于洪区马***村委会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地总面积7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沈阳市于洪区马*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孔**等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马*家街道办事处占用戚**家庭部分承包地3.32亩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戚**认为马*家街道办事处侵占其承包地违法,故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戚**于2011年3月17日知道其涉诉土地被占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戚**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经审查,戚**怠于行使诉权无正当理由。综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本案是民告官诉讼,而且是侵占了千亩良田,关系到村民的生存问题,村民始终没有停止进行诉求,而且逐级反映到国家信访局、**业部、国土局,甚至举报到中**委,有12名村民曾经进京;二、“民告官”如登天,村民立案整一年。在信访无果的情况下,村民选出代表进行了司法诉讼程序,同样也是很艰难的。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行立字第2号裁定的内容是不予受理。2014年3月16日,沈阳**民法院(2014)沈中行立字第1号裁定,撤销(2013)于行立字第2号裁定,指令于**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7月(2014)沈中行终字第219号案件,经市法院协调在于**法院立案;三、今年诉讼法修订,给村民开辟了救济渠道。过去立案难是有目共睹的,如本次以超过时效将上诉人挡在门外,上诉人只能进行信访,这会引起社会动荡;四、此案已有60多户进入行政赔偿阶段,这一批100多户进入占地违法程序,在同一个法院一起起诉的却有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有失法律的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举证据首先并不能证明曾经向于**法院提起过诉讼,至于上诉人提到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解决问题,但信访不是超过起诉期限的合理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占地行为发生于2011年3月17日,涉案土地利用状态自被占用没有改变,上诉人亦未证明存在新的占地行为,故本案的审查客体应是2011年3月17日发生的占地行为。上诉人于占地行为发生时即知道该行为存在,且被上诉人实施占地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的法定起诉期限为自2011年3月17日起两年;上诉人于2015年7月提起本诉,且未能证明曾就涉诉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故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此前一直进行信访救济因而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信访与司法救济属于不同救济渠道,信访并非可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法定正当理由,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起诉期限系为督促相对人及时行使诉权设定,上诉人怠于行使诉权后再行提起本诉,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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