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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1、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屈**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为屈**向法庭提供的《施工协议》和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协议》内容一致,并且该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屈**自己承担。2、屈**在该工地并没受过伤。2013年3周16日下午,屈**离开工地后将近一年时间,并没有向上诉人反映和向劳动部门报告他受伤了。他所谓的证人王*、徐*是屈**承包协议的合伙人,他们的证据效力极低,不应采信。上诉人在工地,按排有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还有其他民工,均没有人看到他有受伤的情况。并且当天工地的工友看到屈**下午自己骑摩托车离开茅塔乡,之后近一年的时间不见踪影,也不给上诉人联系,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如果他当天下午受伤了,必须要先到茅塔乡卫生所处理,然后到白浪片区几家医院就近就医。然而屈**称他次日11时自己到东**院门诊就医,让上诉人不能相信和理解。屈**的陈述和其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屈**和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是劳动关系。屈**并没有在该工地受伤,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屈**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请求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2月19日,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对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资料完备,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对屈**受伤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对证人王*、徐*进行了调查,证人将屈**受伤害的经过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做了具体说明。2、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屈**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当事人在提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内,我局都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双方,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正确。屈**在2013年3月16日17时左右,在用人单位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双足受伤。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顼规定,我局认定其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屈**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屈建国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逻辑事实,上诉人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甘学仓,屈建国在甘学仓承包的业务中受伤,应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屈**是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屈**在2013年3月16日17时左右,在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工作时双足受伤的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十堰市东**设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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