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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耐磨制造厂与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第三人张**(下称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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