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第三人张**(下称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因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新余市渝水区良山合金耐磨制造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