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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底到8月初,白**等人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蚁峰乡、朱古洞乡、确山县竹沟镇、石滚河乡、南阳市桐柏县的山上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段某某一起在赌场上为白**及“坐门”赌博人员、“钓鱼”人员提供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息。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到8月初,白海潮(已判刑)纠集组织人员陆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蚁峰乡、朱古洞乡、确山县竹沟镇、石滚河乡和南阳市桐柏县的山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段某某(已判刑)在赌场为白海潮及“坐门”赌博人员、“钓鱼”人员提供资金并获取高额利息。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赌场提供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他在白海潮开设的赌场赌博输掉很多钱,便想在赌场“放冲”挣钱。后段某某借给他十万元,他又借二三十万元和段某某到白海潮的赌场“放冲”。他负责向白海潮及其他参赌人员“放冲”,段某某负责拿钱记账,共获利十几万元。

2、同案犯段某某供述:2011年5月份,张某某在白海潮开设赌场内赌博输掉很多钱,和他商量一起到赌场“放冲”挣钱还债,他借给张某某十万元,张某某又筹集二三十万元和他一起到白海潮赌场“放冲”,他负责拿钱记账,共获利十几万元。

3、证人证言

(1)白海潮证言:他于2011年3月底开设赌场,赌场一般开在胡庙乡、蚁蜂乡、石滚河乡、竹沟镇、朱古洞乡及桐柏县境内的山上,他负责赌场的组织运营,从中抽头渔利并参与赌博。期间,曾向张某某、段某某借款几十万元用于赌博。

(2)吕*证言:她是白海潮的女朋友,白海潮在胡庙乡、蚁蜂乡等地开设赌场,她向白海潮提供资金。期间,张某某和段某某在赌场向白海潮及参赌人员“放冲”。

(3)吴*、周**、孙**、刘**、黄**、雷**等人证言,均证明,在白海潮开设赌场期间,张某某和段某某向白海潮及参赌人员“放冲”,并获取高额利息。

3、辨认笔录,证明:吕*、孙**均辨认出在白海潮赌场“放冲”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某。

4、书证

(1)段某某书写账单,证明张某某与段某某向赌场提供资金的情况。

(2)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白海潮、段某某等人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投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白海潮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赌场运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非赌博场所的提供者和参赌人员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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