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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3月13日21时许,屈某某、王某某与裴某某在光山县“宝乐迪KTV”走廊,因迎面碰撞发生矛盾,裴某某将此事告诉周某某,周某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王某某将此事告诉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宝乐迪KTV”包间找到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扯,被“宝乐迪KTV”服务员劝开,双方先后离开“宝乐迪KTV”,22时许,在光山县富邦酒店对面的小巷,王某某、刘某某被徐某某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表示放弃徐某某对其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裴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赵*、屈某某、戎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张*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说明、谅解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某租用位于光山**办事处王**某某的房子,并对房子进行装修改造,安装了电动遥控门和红外摄像头等,购买用于赌博的“打鱼机”三台,“打鱼机”每台各有八个单元,可供8人同时下注参赌,并聘请徐**在该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及退分兑钱等服务,以维持该赌场的正常经营。2014年11月12日凌晨,光山县公安局在该赌场内,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打鱼机”三台,抓获参与赌博违法嫌疑人王**、张**等6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熊某某、张**、向*、王**、张**、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有关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拘役,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有同案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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