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胡**出庭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自2011年4月份以来,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关光南路“老五酒店”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提供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两万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冯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罚没票据及其它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被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光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