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等十九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某某、曹**、林某某、林某某、熊某某、罗**、李**、曾**、张**、陈**、曹**、曹**、肖某某、殷*、张**、李*乙、丁某某、陈**、陈*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林某某、林某某、熊某某、罗**、李**、曾**、张**、陈**、曹**、曹**、肖某某、殷*、张**、李*乙、丁某某、陈**、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依法对其裁定中止审理,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在商城县丰集镇、汪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达10至20余人,有专人以赢家获利的3%-5%抽头,共渔利15万余元。被告人李*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领取工资报酬。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2013年5月份,夏**、张**、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经合谋,在商城县达权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每天渔利2万元左右。被告人林某某按所赢赌资的5%,为赌场抽头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陈**、张**、曹**(已判刑)负责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领取工资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蒋某某(另案处理)、罗*甲经合谋,在商城县吴河乡、汤泉池管理处、达权店镇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二、三十余人,每天渔利3至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按所赢赌资的5%,为赌场抽头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曹**联系场地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丁某某、陈**、陈**提供赌场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张**、陈**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张**、李*乙站岗放哨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曹**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在达权店镇赌场开设后期,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由吴河乡赌场转入该赌场参与半股分红,前两天每人在赌场分红10000元,第三天因公安机关抓赌赌场解散。案发后,被告人罗*甲、曹**、陈**、李*乙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四、2013年6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曹*甲经合谋,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众议院酒店”206房,采取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被告人林某某、曾**按所赢赌资5%为赌场抽头,每天抽头数万元,并领取工资报酬;曾**还为赌场提供服务;被告人曹*丙、肖某某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肖某某还为赌场提供服务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殷*站岗放哨并领取工资报酬。6月23日,被告人李**、林某某参与半股分红分别分红5000元,6月24日,该赌场被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00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甲、殷*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某某、曹**、林某某、罗**、林某某、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曾**、张**、陈**、曹**、曹**、肖某某、殷*、张**、李*乙、丁某某、陈**、陈**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林某某、李**、陈**、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商城县丰集镇、汪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达10余人,场主有时也参赌,有专人以赢家获利的3%-5%抽头,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各获利5万元。被告人李*甲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领取工资报酬,还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获取高额利息。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发案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投案证明、寄押证证实,经群众举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商城县鄢岗镇众意院酒店206房间,将组织赌博的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参赌人员20余人抓获,当场查获“水箱”抽头现金人民币100700元,并由此引发2013年4月,林某某、熊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商城县丰集镇、汪岗镇境内组织赌博案;5月,夏**、张**、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商城县达权店乡境内组织赌博案;6月,李**(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商城县吴河乡、汤泉池管理处、达权店镇境内赌博案。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商城县城关镇丽红超市门前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商城县公安局网上追逃,19日,其主动到商城**二中队投案;25日,被告人李*甲在苏州**庭酒店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苏州市看守所羁押至31日。

2、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李*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熊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3、浙江省杭州**民法院(2005)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民法院(2005)杭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至2011年1月2日止,并被杭州**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李*甲系累犯。

4、辨认笔录证实,熊某某(即熊**)在丰集、汪岗境内开设赌场。

5、(2015)字133号、1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熊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张**(别名张*)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丰集李老湾“福星”、“大强”合伙开设的赌场赌博,去有7、8次,该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进行,每把提成3%至5%,每天参赌10余人,其仅认识陈**,赌场有专门抽头的,还有放纸的。

2、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丰集李老湾林某某、蒋**、熊*强合伙开设的赌场赌博2次,每次参赌10余人,只认识林某某、蒋**、熊*强、张**(别名张*),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有专人按所赢3%至5%“抽水”。

3、郑某某证言证实,熊**(又称“大*”)、福星、小会合伙在丰集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李*甲放纸,有专人放哨、接送人。

4、张**(又称“张*”)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4月底5月初,小会、熊**在丰集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地点不定,小会放纸,10000元每天300元利息,有专人抽水、放哨。

5、夏*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熊*强、小会在丰集、汪岗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小会放纸,有专人抽头。

6、朱某某证言证实,小会在丰集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按赢家3%至5%抽头。

7、蒋某某(又称福星)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与熊*强、“小会”合伙在丰集、汪岗境内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地点不定,开有六、七天,李*、“新文”负责按3%抽头,抽有四、五万元,李*甲等放纸,其输20余万元,“张*”、张宝输几十万。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熊*某(又称熊*强,绰号“大*”)供述,2013年4月份,其与“小会”、蒋某某合谋,在丰集镇、汪岗乡、鲢鱼山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合伙开设赌场10余天,其与蒋某某、张*、郑某某、夏**、“四清”、张**(绰号“张*”)、陈**等人参与,每天参赌10余人,蒋某某负责按3%抽头,其与廖新闻、李**(即李*)也参与抽头,其获利5万余元,廖新闻、李*还在赌场帮忙,其付每人每天200元,李*甲专门放纸,其与李*甲、张**及其他农户提供场地。

2、被告人林某某(乳名“小会”)供述,2006年,其因赌博在杭州市被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份,其与熊*强、蒋**合谋,在丰集镇、汪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合伙开设赌场10余天,有“四清”、“张*”、张*、郑某某、周*、“小珠子”等人参与,熊*强、蒋**也参与,每天参赌10余人,有时20余人,赌场每天抽头30000余元,除付给帮忙人报酬外,余款其与熊*强、蒋**均分,其获利50000元,“小珠子”召集人参赌,每天获利千元,赌场有专人抽头、放纸,先后在李**、李**家以及其与熊*强在丰集、汪**的农户家赌博。

3、被告人李*甲(又称李*甲)供述,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其弟林某某与熊*强、蒋**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合伙带人在其家赌博,熊*强、蒋**也参与,每人抽钱二、三千元,在其家共赌3次,还在李**和汪*农户家赌过,参与赌博有10余人,其为赌场帮忙烧水端茶,每次获利300元,还借20000元给赌博的人赌博,每天300元利息,其也参与赌博。

二、2013年5月份,夏**、张**、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合伙在商城县达权店乡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方式组织人员赌博10余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场主有时也参赌,被告人林某某按所赢赌资的5%抽头并领取工资报酬,还为赌场提供资金帮助,获取利息;被告人陈**、张**、曹**(已判刑)负责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领取工资报酬。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投案证明、寄押证证实,2014年2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民警将网上逃犯张*甲抓获并羁押至3月4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陈**被网上通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张**、林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0)吴**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苏*看释字(2010)5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二初字第0042号刑事判决书、苏州**苏公三看字(2011)32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08年3月6日止;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二)证人证言

1、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其与张*合伙在达权店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后夏*入股,自带麻将,陈*甲找场地、接送人、放哨,付其工资1000余元,刘*超、“小朱*”、“刚子“、花国联系参赌人员,付其工资每人1000元、800元、1500元不等,林某某、“罗”负责按赢钱的5%抽水并放纸,付*某某工资600月至1000元,放纸按10000元每天300元计息,有三、四十人参赌,其与张*、夏*也参与,每天抽二、三万元,三人最多一天分4000余元,最少分1000余元,除去开支,三人每天能分二、三千元,其分有10000余元,地点不定,开有10余天。

2、夏*甲证言证实,在达权店赌场,其找林某某拿钱,10000元每天300元利息,林某某还与小**按赢家3%抽头。

3、曹某丁证言证实,陈**、张**在达权店赌场开车接送人。

4、巴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在达权店赌场和李*在汤泉池的赌场均负责抽头,一个姓陈的在达权店赌场开桑塔纳车接送人。

5、朱某某证言证实,在达权店赌场,林某某负责抽水,陈**、曹*、张*开车接送人。

6、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日、2日,蒋某某带其到达权店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赌博,有二、三十人,有专人放哨、放高利贷。

7、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其到张*、郑某某、夏*甲合伙在达权店农户家开设的赌场赌博7、8次,每天参赌10余人,有时20余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有专人“抽水”、接送、放哨。

8、李*丙证言证实,其知道张*、郑某某、夏**在达权店开赌场,林某某、张*、小*按赢家5%抽水,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夏**退出后,张*、郑某某没开两天也停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甲供述,别人都叫其陈*甲,2013年4、5月份,其在郑某某、小宝开设的达权店赌场开车接送人,干了10天左右,获取报酬少则300元,多则500元,还有曹**、张**开车为赌场接送人。

2、被告人张*甲供述,2013年5月,其开车为张*、郑某某在达权店开的赌场接送人十几次,获取报酬约3000余元,陈**、曹**也开车为赌场接送人,每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3年5月,郑某某、夏**、张*合伙在达权店开赌场,其与“罗子”负责按赢家5%抽头三、四天,约三、四万元,获取报酬2000余元。

三、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罗*甲合伙在商城县吴河乡、汤泉池管理处、达权店镇农户家中,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二、三十余人,赌场按所赢赌资的5%抽头渔利,场主有时也参赌。被告人林某某抽头、放高利贷;被告人曹**联系场地、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丁某某、陈**、陈**提供赌场;被告人张**、陈**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李*乙站岗放哨;被告人曹**放高利贷。上述为赌场提供帮助的人员,均获取相应的报酬。在达权店镇赌场开设后期,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由吴河乡赌场转入该赌场参与半股分红两天,各获利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甲、曹**、陈**、李*乙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投案证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乙在青岛市李沧区天盛宾馆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7月24日至7月29日被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7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被通知接受讯问后,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告人陈**在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传讯后被取保候审;9月11日,被告人陈*乙被该局民警传讯后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告人李*乙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6月12日,其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2013年7月10日、16日,被告人曹**、罗**先后被商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10月14日、11月29日,被告人曹**、罗**先后主动到该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王某某、张**、丁某某、陈**、陈**、曹**、曹**、李*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上海**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0)商法刑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至2009年2月21日止,系累犯;被告人曹*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其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乙犯贪污罪于1990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其有犯罪前科。

4、(2015)字135号、137号、141号、142号、143号、144号、1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罗**、曹**、张**、李*乙、丁某某、陈**、陈**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李*丙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李*,蒋某某等将赌场搬到吴河、汤泉池后,其与蒋某某和外号叫“罗”的合伙经营,也是用麻将推“二八杠”赌,按5%抽头,林某某和姓“罗”的负责抽水,赌有5天左右,除去开支,每人分10000元左右,郑某某每天领5000元工资,曹**找的场子,在吴**某某家开过两天赌场,每天给吴某某老伴500元,张**、童**、李*乙等放哨,每人每天500元工资,曹**、达**姓陈的、张*的侄子开车接送人,赌场转到达**后二、三天,王某某、林某某合伙一股加入,一、两天后因公安局抓赌赌场就散了。

2、蒋某某证言证实,其别名“福星”。2013年端午节前,其与李*丙(外号“李三”)、张*、郑某某合伙,先后在汤泉池、吴**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开赌场,每个地方开有10天左右,在吴河赌场,林某某按赢方5%提钱,每天领1000元至1500元工资,并与曹**等以10000元提300元利息放纸,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合伙人每人分有10余万元,端午节后几天,张*、郑某某退出赌场,林某某、王某某合伙一股入股,赌场转到达权店境内,每天换一个地方,林某某、余*“放纸”,专人放哨,开有三、四天,每人分20000余元,林某某、王某某一股分有三、四次钱,每次分有5000元。郑某某在吴河、达权店赌场赢20万左右;在吴河赌场,张*、张*、钱富各输10余万元,刘某某输几十万元,李*丙输20万左右。

3、陈*戊证言证实,其开车接送郑某某到李**(绰号“李*”)开设的赌场参赌,每次获取报酬200元。该赌场于2013年4月开设,采用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郑某某、花国、“刘**”、“钢子”、“四清”等人参赌,每天参赌人员20余人,“李*”、曹**负责找场地,陈*甲、曹**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张**、童**和一个姓李的人负责忘风,林某某和余集的一个女人专门放纸,林某某、“福星”每天按5%抽头。

4、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曹**”与其妻丁某某商量在其家赌博,下午,“曹**”便和其他人分别开几辆车带五、六十人及板子、麻将、塑料凳子并用其家的大桌子赌博,其家提供开水,有“李*”、“曹**”、“祁彪子(女)”等人参与,用麻将翻牌,一人做庄,其余人下钱,他们用其家的锅和柴*请人做的晚餐,晚约7时散场,在其家就赌此一次。

5、夏*乙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4月20几号,“曹大眼”的儿子经与其商量后,二十余人开车自带板凳、桌子,在其家用麻将赌博,他们自己买菜在其家做晚餐,其获取报酬150元。

6、曹*戊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4、5月份,有人自带桌子、塑料凳子在其居住的吴河乡沈畈村王岩寨林场内用麻将赌博,只听说参加赌博的人有汤泉池叫“李*”的人,其余的人都不认识。

7、曾*乙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有二、三十人开车带着桌子、皮凳子到其邻居门前树荫下赌博,并在其家烧开水及用自带的米、菜、油做晚餐,饭后散场,先后赌两次,每次付其柴禾钱30元。

8、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蒋某某带其到吴河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赌博,有专人放哨、放高利贷。

9、张*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李*丙(外号“李三”),约其到汤泉池赌场赌博,有20余人参赌。

10、郑某某证言证实,李**(又称“李*”)、蒋**在吴河开赌场。

11、张**(又称“张*”)证言证实,李**、罗**、福星合伙在吴**赌场,罗**(又称“罗*”)帮忙泡茶、数钱;林某某在达权店赌场放纸、抽头,陈**开车接送人、找场地。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端午节前两天,“嘎孩”联系其到吴**麻将推“二八杠”赌博,李**也在,有专人抽头;后其又与曾某甲、肖某某、“嘎孩”到达权店境内农户家赌博,这两个地方都是李**、“福星”、张*、郑某某合伙开的同一个场子,期间张*、郑某某撤股后,其便与林某某各参与半股分红,李**、“福星”各一股,其分有5000元,赌场每天换一个地方,有专人放哨、接送人、“抽水”。

2、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李*、“福星”等在汤泉池、达权店开赌场20余天,其与王某某合伙一股参与达权店赌场,两次分钱,每次各分5000元,李*、“福星”各一股;

3、被告人张*乙供述,2013年6月的一天,曹“满义”找其给李**、“福星”在吴河乡、汤泉池、汪岗乡、达权店农户家开设的赌场看场子,并具体安排其和李*乙、童**、童**放哨,其用电话向曹“满义”报告望风情况,干了12天,曹“满义”给四人发放报酬,其获报酬计5600元。曹“满义”还负责找场地、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场采用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2013年7月23日,其在青岛市李沧区天盛宾馆,被该区公安分局浮**出所民警抓获并被执行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3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经邻居介绍,一个叫“曹**”的人联系在其家玩麻将,并开车带来一些塑料凳子,陆续有五、六十人开车到其家玩半天麻将,“曹**”联系在其家用餐,其提供有厨房和桌子,获取报酬500元;一天后,又有二、三十人到其家玩半天麻将,其又获取报酬500元。

5、被告人陈*乙供述,2013年农历4月的一天,“曹大眼”的儿子经与其商量后,开车带二、三十人及桌子、皮凳子,在其家门口树荫下赌博,并请一个女人做晚餐,其提供电、柴*为他们烧开水,获取报酬300元。

6、被告人陈**供述,2013年农历4月,“曹大眼”的儿子经与其商量后,几十人自带板凳、桌子,在其家用麻将赌博,并请一个女人买菜在其家做晚餐,在其家共赌博两次,其获取报酬1000元。

7、被告人罗*甲供述,2013年6月,张*、李**、福星在吴河、汤泉池境内用麻将推“二八杠”开赌场,初期其为赌场帮忙,获取工资报酬,赌场开三、四天后,张*退出,其加入赌场,参赌人员少则二、三十人,多则三、四十人,李**、福星有时也参赌,曹**找的场子,林某某、小朱*按赢家5%抽头,张**、曹**、陈**开车接送人,林某某和一个女人放纸,除去开支,其分有15000元。

8、被告人曹*乙供述,其小名曹*乙,2013年6月,其为李*丙(外号“李*”)在汤泉池、吴**的赌场找场地、开车接送人。在吴**某某家赌2天,付其老伴报酬1000元,在曹*戊住的林场赌1天,付其老伴500元,其后的场地均是其与李*联系找的;赌场转到达权店后,其开车接送人2天,场地是陈**负责找的,陈**、张*甲也为赌场开车接送人,站岗的有张*乙、李*乙、童**、童**,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其领工资有五、六千元左右。

9、被告人李*乙供述,2014年5月,其为曹**、李*丙在吴**的赌场站岗12天,获取报酬5600元。

10、被告人陈*甲供述,李*在吴河、汤泉池、达权店境内开赌场时,其为赌场接送人11次左右,获取报酬每天500元,多时另加二、三百元,还有“曹**”、张**为该赌场开车接送人。两个赌场都是用麻将推“二八杠,有二、三十人参赌,有专人抽头、放哨。

11、被告人张*甲供述,2013年6月份,其为汤泉池赌场开车接送人五、六次,获取报酬六、七百元,开车接送人的还有曹**、陈**。

12、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6月份,李**、蒋某某、张*在汤泉池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合伙开赌场,场主召集认识的人参赌并也参与其中。其放款20000元给刘某某,利息为10000元每天300元。李**、蒋某某还在达权店开过赌场。

1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吴*、达权店的赌场是李*开的,用麻将推“二八杠”,按5%抽头,李*负责抽水,有专人放哨、开车接送人,最后两天王某某也加入场子,赌场按4份或5份分钱,其替王某某领7000余元,还有李*、福星、林某某等参与分钱。

14、被告人曹*甲供述,2013年6月,李*、福星在汤泉池用麻将推“二八杠”开赌场。

四、2013年6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曹**合伙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众意院酒店”206房,采取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组织人员赌博,每天参赌人数10至20余人。被告人林某某、曾**按所赢赌资5%为赌场抽头,每天抽头数万元,并领取工资报酬,曾**还为赌场提供服务;被告人曹**、肖某某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肖某某还为赌场提供服务并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人殷*站岗放哨并领取工资报酬。6月23日,被告人李**、林某某参与半股分红分别分红5000元,6月24日,该赌场被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当场查获赌资100700元,收缴傲*等4人赌资人民币37305元、赌具麻将、现场无主赌资人民币51350元,收缴赌资总计189355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殷*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证实,经群众举报,商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商城县鄢岗镇众意院酒店206房间,将组织赌博的王某某、蒋某某、李**、林某某、曹**、肖某某、曾**、曾**抓获;殷*于2013年7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28日,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曹**在妻子陪同下到商城**二中队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曾**、肖某某、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2007)沧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1)常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曹*甲犯聚众斗殴罪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12日止,2011年1月20日,其被江苏省**民法院裁定假释,系累犯。

4、罚没收入票据、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商城县刑警大队在王某某等聚众赌博的场所鄢岗“众意院”酒店没收赌资(水箱钱)100700元,收缴傲*等4人赌资人民币37305元、赌具麻将、现场无主赌资人民币51350元。

5、(2015)字132号、136号、138号、139号、14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曹**、肖某某、殷*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聚众赌博场所鄢岗镇街道众意院大酒店的地点、方位、结构、布局、房间的赌博工具、“水箱”及其内赌资;殷*系赌场放哨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2、左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甲及一个叫什么勇的人为王*某、曹**在鄢岗“众意院”酒店开的赌场站岗,获取报酬600元。

3、朱某某证言证实,曹**等人在其开的“众意院”酒店206房间在长形案板上用麻将推丙子赌博,每次参赌20余人,共赌5天。

4、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24日,其到王某某在鄢岗镇客车站旁“众意院”酒店二楼开设的赌场赌博,有20余人参赌,有专人抽头、放纸,其是蒋某某叫去捧场的,其外号叫“四清”,蒋某某的外号叫“福星”。

5、张*丙证言证实,2013年6月23日、24日,其到鄢岗街道“众意院”酒店二楼206房间王某某、曹**开的赌场赌博,曾某甲等按赢家5%抽头,有个姓余的放高利贷。

6、敖*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鄢岗街“众意院”酒店看到一群人用麻将推“二八”赌博。

7、芮某某、王*甲证言与敖*证言一致,并证实该赌场有专人抽头、放纸。

8、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王某某在鄢岗镇客车站朱某某开的饭店二楼开设的赌场赌博,王某某提供麻将、桌椅、房间,有20余人参赌,王某某也参与,用麻将推“二八杠”,曾某甲、林某某帮王某某按赢家5%提成,肖某某在场子帮忙。

9、胡*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鄢岗街道“众意院”酒店二楼赌场卖手表,赌场是王某某、曹*、四清、李**的,用麻将推“二八杠”,林某某、余*放纸,10000元每天300元利息,林某某、李*按赢家20%提成后,把钱放在一个纸箱子内。

10、罗*乙证言证实,有一个叫“强”的人在鄢岗赌场提成,其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言一致。

11、李某丁证言与罗*乙证言一致。

12、李*戊证言证实,往箱子放钱的人叫曾某甲,有人叫他强哥,其余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

13、刘*丙证言证实,曾某甲在赌场抽头,其余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一致。

14、刘某丁证言证实,曹某甲带人在“众意院”酒店206号房间赌博4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15、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到王某某、曹**在鄢岗街道“众意院”酒店206号房间开的赌场赌博,该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赌博,有专人按赢家的3%-5%抽头,有专人放纸,殷*站岗,赌场开有四、五天。

16、李*丙证言证实,赌场转到鄢岗镇街道饭店,开始几天其没有参与,肖某某、曹**、刘**、余**放高利贷,10000月计息500元,该赌场被抓的前一天其和林某某各分5000元。曹**的学名叫曹**,其他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6月21日至24日,其与“福星”(即蒋某某)、李**、曹**在商城县鄢岗镇府前街“众意院”酒店206房间,采用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合伙组织人员赌博,其通过朋友找朋友的方式召集参赌人员并提供桌子、麻将牌,每天参赌人员10至20余人,按赌资5%提成,曾某甲、肖某某负责“抽水”,每人每天300元报酬,“放纸”的有曹**,肖某某、黄**、刘新春分别为曹**、王**、刘**“放纸”,10000元每天计300元利息;21日,其与曹**合伙,抽头一万七、八千元左右,除去开支,每人分5000元,22日,其与曹**、“福星”、付*四人合伙,抽头约30000余元,除去开支,每人分7000元左右,23日,林某某要求与李**算一股参股,当天就按5个股份分红,“水箱”有60000余元,除去开支,其与曹**、“福星”、付*各一股,每人分10000元,李**、林某某合伙一股,每人分5000元,24日,还是上述6人合伙,按5份分红,下午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搜100000元。

2、被告人曹*甲供述,2013年6月20日左右,王*某约其在鄢**某某的众意院酒店206房间用麻将推“二八杠”开赌场,曾某甲、林某某负责抽头,曾某甲每天工资500元,林某某兼召集赌博人员,每天工资1000元,殷*、左某某、王*甲站岗,每人每天200元至300元工资,肖某某在赌场帮忙,每天领300元至500元工资,有时也放纸,参赌人员少则10余人,多则20余人,场主有时也参赌,开有5天,第一天其与王*某合伙,除去开支,没分到钱,第二天福星加入合伙,除去开支,每人分四、五千元,第三天付波加入,4人每人分7000元,第四天李*、林某某算一份加入,每份分5000元,第五天赌场被抓。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并供述其参与该赌场4天,并与曾某甲帮忙“抽水”,第一天获取报酬500元,第二天获取报酬800元,第三天其与李*参与开赌场。

4、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6月21日至24日,其带20000元每天均到鄢岗镇客运站旁宾馆赌场准备放纸,直到23日,才将钱放给参赌人员刘某某,10000元每天300元计息,该赌场用麻将推“二八杠”方式进行,24日下午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5、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其曾用名“强”,2013年6月21日至24日,王某某、曹**在鄢岗镇客运站“众意院”酒店二楼206房合伙组织人员赌博,其与林某某按赢家5%抽头放入“水箱”,其获取报酬1100元。

6、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3年6月21日至6月24日,王某某、曹**、福星、李*在鄢岗镇街道“众意院”酒店二楼206房合伙组织人员用麻将推“二八杠”赌博,其先后为曹**、王某某放钱,获取报酬1100元,殷*等为赌场站岗。

7、被告人殷*供述,2013年6月20日下午,王某某、曹**在鄢岗“众意院”酒店开赌场,赌博用的木板是从肖某某家拉去的,参赌人员少则10余人,多则30余人,设有抽头放钱用的“水箱”,共开5天,“强”和林*为赌场抽头,其从第三天开始为赌场放哨,先后获取报酬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林某某、罗**、林某某、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曾**、张**、陈**、曹**、曹**、肖某某、殷*、张**、李*乙、丁某某、陈**、陈**为获取报酬,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或为其提供抽头、资金、场地、放哨等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经查,被告人的赌博场所具有不固定性,赌博时间具有临时性、短暂性,赌博行为具有隐秘性,赌博规模较小,赌头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召集、组织每一次具体赌博活动,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赌博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曹**、林某某、李**、陈**、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曹**、罗**、林某某、熊某某是赌博犯罪的组织者,被告人林某某、张**、陈**是积极参与者,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曾**、曹**、曹**、肖某某、殷*、张**、李*乙、丁某某、陈**、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比照主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陈**、罗**、曹**、李*乙、曹**、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李**、曾**、张**、曹**、肖某某、张**、丁某某、陈**、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罗**、熊某某、曹**、李*乙、曹**、肖某某、曾**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并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曹*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罗*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陈*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曹*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曹*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殷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陈*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收缴在案的赌资计人民币十八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赌具麻将,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二十一、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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