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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5号经营郑州胜达欢乐谷动漫店,店内放置“水浒传”单人机8台、“六狮传奇”6人机1台、“万能鲨鱼”6人机1台、“龙腾渔乐”8人机1台、“渔乐红虾王”8人机1台、“海上财神”8人机1台、“龙霸天下”8人机1台,上述7种机型共14台。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具有退币、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币等功能,为52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林某某、曹某某、林*、兰某某、崔某某、盛*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机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毁笔录,销毁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52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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