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非法入侵住宅、故意毁坏财物、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魏**、张*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狱刑罚执行科吕*、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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