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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乔*与杜**(另处)共同出资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6栋6单元1-2室开设赌博机室,内设“捕鱼机”4台24机位、“水浒机”2台2机位。后被告人乔*负责经营该赌博机室,并雇佣赵**、解*等人为参赌人员充值及清除积分(即“上分”、“下分”),雇佣杜*乙充当“钉子”负责望风。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乔*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上述“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共2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76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赌博机及赃款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解*、杜**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乔*扰乱公共秩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的主板6个,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乔*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乔*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6栋6单元1-2室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扰乱公共秩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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