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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蒋*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蒋*、郑**、芦*、郑**、谭**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刘**联系境外赌场“蓝**司”总代理张**(另案处理)获得“476932”的代理总账户,二人通谋在武汉市内开设网络赌场,并与“蓝**司”从赌场盈利中分成。后被告人刘**利用赌博总账户设置分账户,在武汉市招募下级代理被告人郑**、谭*等人,由下级代理使用分账户在“蓝盾”网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直播境外“百家乐”赌场实况,接受参赌人员以猜大小的形式投注,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蒋*受被告人刘**的雇佣,协助其管理下级代理的分账户,与张**和下级代理进行资金交割,并根据网站盈利情况从被告人刘**处获得报酬。经公安机关对“蓝盾”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刘**、蒋*经营的“476932”代理总账户的“总押码”(总的投注量)为人民币511439377元、“洗码量”(总押码减去庄与闲“和”时的投注量)为人民币464335929元、“洗码费”(洗码量的千分之八)为人民币37146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5486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800000元。

2012年4月,被告人郑*甲受被告人刘**招募担任其下级代理,从被告人刘**处获得蓝盾网“百家乐”赌博平台“843480”的代理分账户,在其位于武汉**纸坊街龙头街*1号的家中五楼开设网络赌场,邀约参赌人员高*、韩*、王*、刘*、陶*、范*等人进行投注,按照“洗码量”的千分之八抽取“洗码费”获利。被告人芦*、郑*乙协助被告人郑*甲在赌场内负责参赌人员进入赌场、操作电脑、购买积分、资金交割等事务。经公安机关对“蓝盾”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郑*甲、芦*、郑*乙所代理的“843480”分账户的“总押码”为人民币128447711元,“洗码量”为人民币11707561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583元。案发后,被告人郑*甲、芦*、郑*乙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2年6月,被告人谭*受被告人刘**招募担任其下级代理,从被告人刘**处获得蓝盾网“百家乐”赌博平台“477153”的代理分账户,由夏**(另案处理)邀约范*等人进行投注,按照“洗码量”的千分之八抽取“洗码费”获利。经公安机关对“蓝盾”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人谭*及夏**所代理的“477153”分账户的“总押码”为人民币67301905元,“洗码量”为人民币610397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8302元。案发后,被告人谭*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刘**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13号14楼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蒋*在武汉市江汉区万科金色花园1单元130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芦*在武汉**纸坊街东港三巷3号龙头批发部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乙在武汉**纸坊街龙头街*1号五楼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在武汉**纸坊街西交路141-1-50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将退赃款人民币5万元交至一审法院。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武汉**财政局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截屏截图,证人高*、韩*、王*、刘*、陶*、周*、沈*、范*的证言,被告人刘**、蒋*、郑**、芦*、郑**、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蒋*、郑**、芦*、郑**、谭*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郑**、芦*、郑**、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蒋*、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芦*、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芦*、郑**、谭*能真诚悔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刘**、蒋*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所退赃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郑**、芦*、郑**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所退赃款人民币936583元、被告人谭*在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45486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蒋*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上诉人刘**联系境外赌场“蓝**司”总代理张**(另案处理)获得“476932”的代理总账户,二人通谋在武汉市内开设网络赌场,并与“蓝**司”从赌场盈利中分成。后刘**利用赌博总账户设置分账户,在武汉市招募下级代理原审被告人郑**、谭*等人,由下级代理使用分账户在“蓝盾”网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直播境外“百家乐”赌场实况,接受参赌人员以猜大小的形式投注,并从中获利。上诉人蒋*受刘**的雇佣,协助其管理下级代理的分账户,与张**和下级代理进行资金交割,并根据网站盈利情况从被告上诉人刘**处获得报酬。经公安机关对“蓝盾”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刘**、蒋*经营的“476932”代理总账户的“总押码”(总的投注量)为人民币511439377元、“洗码量”(总押码减去庄与闲“和”时的投注量)为人民币464335929元、“洗码费”(洗码量的千分之八)为人民币37146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54866元。案发后,刘**、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共计800000元。

2012年4月,原审被告人郑*甲受刘**招募担任其下级代理,从刘**处获得蓝盾网“百家乐”赌博平台“843480”的代理分账户,在其位于武汉**纸坊街龙头街*1号的家中五楼开设网络赌场,邀约参赌人员高*、韩*、王*、刘*、陶*、范*等人进行投注,按照“洗码量”的千分之八抽取“洗码费”获利。原审被告人芦*、郑*乙协助郑*甲在赌场内负责参赌人员进入赌场、操作电脑、购买积分、资金交割等事务。经公安机关对“蓝盾”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郑*甲、芦*、郑*乙所代理的“843480”分账户的“总押码”为人民币128447711元,“洗码量”为人民币11707561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36583元。案发后,郑*甲、芦*、郑*乙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2年6月,原审被告人谭*受刘**招募担任其下级代理,从刘**处获得蓝盾网“百家乐”赌博平台“477153”的代理分账户,由夏**(另案处理)邀约范*等人进行投注,按照“洗码量”的千分之八抽取“洗码费”获利。经公安机关对“蓝盾”网站进行远程勘验检查,20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谭*及夏**所代理的“477153”分账户的“总押码”为人民币67301905元,“洗码量”为人民币6103976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8302元。案发后,谭*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将退赃款人民币5万元交至一审法院。

2012年9月6日,刘**在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13号14楼1号被公安人员抓获;蒋*在武汉市江汉区万科金色花园1单元130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郑**、芦*在武汉**纸坊街东港三巷3号龙头批发部被公安人员抓获;郑*乙在武汉**纸坊街龙头街*1号五楼被公安人员抓获;谭*在武汉**纸坊街西交路141-1-50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蒋*、原审被告人郑**、芦*、郑**、谭*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蒋*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刘**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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