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戴*、彭*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戴*、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段*、戴*伙同戴*、阮**、u0026ldquo;黑皮u0026rdquo;(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山北湾205号,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彭**、戴**(另案处理)共同管理该赌场,由被告人段*、戴*负责管理工作,被告人彭**、戴**负责收银、上分。2014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段*、戴*、彭**、戴**在该赌场内,组织柳*甲、柳*乙、彭**、彭**、李*、付*等6人,以玩游戏机兑分的方式聚众赌博,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8995元,以及用于赌博的捕鱼机2台(可同时供18人赌博)、连线游戏机1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认定,上述3台游戏机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戴*、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柳*甲、柳*乙、彭*乙、彭*丙、李*、付*的证言,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人员戴**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段*、戴*、彭*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戴*、彭*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同时可供26人进行赌博活动的3台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戴*、彭*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甲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戴*、彭*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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