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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陈*及汪**、胡**、王**(均已判刑)与孙**、u0026ldquo;歪*u0026rdquo;(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约定合伙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四路原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材料处仓库内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同年10月7日下午3时许,汪**、胡**、王**、汪**、周*、王**、孙**(均已判刑)等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聚集管*、梁**等28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35,930元。

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已判刑的汪**、胡**、王**、汪**、周*、王**、孙**的供述以及同案犯孙**的供述,证人龚*、袁*、严*、管*、许**等人的证言以及本院(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222号、(2008)青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聚众赌博,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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