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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10月间,被告人蔡*与其丈夫栾**(另案处理)租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程湖村栾六房湾村民栾*家一楼,摆设5台麻将桌,以“一锹撮”的方式招集多人赌博,并按每台麻将桌每场提“台子费”600元的标准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万余元。被告人丁*在该赌场向参赌人员“放码”,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10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查获参赌人员9人,蔡*、丁*当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分别因在麻将室抽头渔利、放高利贷违法行为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月22日均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隗*、陈**、毛*、吴*、徐*、缪*、黄*、余**、王*、戴*、雷*、余**、陈**、曾*、栾*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表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在赌场上“放码”,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明确蔡*抽头渔利累计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蔡*违法所得至少在3万元以上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蔡**、丁*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诚意,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两名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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