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陈*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陈*甲以股东身份在武汉市洪山区小何西村开设赌博游戏机室,设置8人座的“深海捕鱼”游戏机2台、8人座的“飞龙传说”游戏机1台、单人座的“大手笔”游戏机2台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游戏机均具有“押分、定赔率、退分、退币、退钢珠等”赌博功能,均为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张*、陈*甲均已被先行羁押33日。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陈**的身份情况材料;证人左*、陈**、孙*、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赌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收缴物品(赌机)清单及照片;相关记账笔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相关手机短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陈**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陈*甲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33日折抵刑期66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33日折抵刑期66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