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辩护人钟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李*甲为营利而购买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放于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农家风味”餐馆后一平房内。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李*甲将上述捕鱼机提供给李**(另案处理)用于在该处开设赌场,并收取李**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9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该平房内将被告人李*甲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捕鱼机及另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赌资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二台捕鱼机均具有完整按键,能押分、退分、退币,并在游戏中能定赔率、以小博大,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刘*、张*、冯*、曹*、周*、瞿*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赌资人民币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