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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包**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包**、曾*、鲁*、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王*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包**、曾*、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包**、曾*、鲁*、章*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圣宝龙”大酒店三楼“伯爵厅”聚集王**、黄*、余和意等近四十名参赌人员在该处采取麻将牌“筒子九”的方式赌博,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陈*系该赌场老板;被告人鲁*负责在该赌场“抽水”(从庄家赢的钱中抽一部分交予老板);被告人包**、曾*、章*系该赌场“钉子”(放哨、维持秩序、打杂等)。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包**、曾*、被告人鲁*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陈*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系初犯、偶犯;4、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鲁*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2、系初犯;3、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包**、曾*、鲁*、章*的身份材料;证人郭**、李**、李**、钟*、龙*、郭**、王**、周*、刘*、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包**、章*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包**、曾*、鲁*、章*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包**、曾*、鲁*、章*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包**、曾*、鲁*、章*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07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包青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章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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