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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曹**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孙*、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孙*、曹*受“豹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谢先生餐厅”后一私房所开设的以扑克牌“押九点”方式赌博的赌场外,从事望风工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熊*、陈*、王*等五十余人被当场查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43,251元被当场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孙*、曹*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人熊*、陈*、王*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张*、孙*、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孙*、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孙*、曹*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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