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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赵*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赵*、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至出席法庭,被告人万*、赵*、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以来,被告人万*在租住的武汉市洪山区武铁佳苑小区29栋2单元2601室内,开设利用互联网以扑克牌“百家乐”方式赌博的赌场,并雇佣赵*、刘*担任该赌场的“荷官”及工作人员从事上下注、兑付筹码、记账等工作。同年6月7日18时许,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万*、赵*、刘*被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徐*被当场查获,赌博用筹码、电脑主机、账本等物品被当场收缴。经公安机关查证,截止案发,万*、赵*、刘*获利人民币49,4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赵*、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账本记录情况;证人李*、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万*、赵*、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赵*、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万*、赵*、刘*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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