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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柳*、张*乙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柳*、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张*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同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柳*伙同张**(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陶岗村陶岗湾一废弃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组织赌博。该赌场每天均有二十余人参赌,柳*、张**及张**在赌场上当“皇帝”,并从中以“打缸子”的方法抽头渔利。被告人张*乙受张**聘请,在赌场上负责给“皇帝”收钱和赔钱工作。201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清查,现场抓获张**、张*乙,并于当日将两人行政拘留,次日转为刑事拘留。柳*因有吸毒违法行为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林*、祝*、谈*、张**、张**、戴*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张*甲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乙在赌场上协助柳*、张*甲及张*丙进行收钱和赔钱工作,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明确张*甲、柳*等人抽头渔利累计具体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3万余元非法获利金额亦为概数,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张*甲、柳*、张*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甲、柳*、张*乙具有以上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对张*甲、柳*、张*乙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对柳*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柳*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平分非法赢利款,不能认定其在共同作案中作用较小,对其辩护人提出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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