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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至5月13日,被告人严*在武汉市**机嘉园小区4栋1001室其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室内,为他人提供可同时供30人进行赌博的4台游戏机,通过上、下分兑换现金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并雇佣余*负责收钱、上分,梁*负责设备维护。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严*在其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6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8800元,以及电子游戏机电路主板4块。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认定,上述4台游戏机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余*、梁*、李*、吴*、占*、曾*、陶*、王*的证言,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同时可供30人进行赌博活动的4台游戏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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