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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绑架、开设赌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夏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彭*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4年2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彭*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彭**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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