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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0月22日,梁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柳西路经营“零三七一动感电动动漫城”游戏厅,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期间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被告人吴*明知梁某某开设赌场,仍帮助作为法定代表人办理游戏厅的各种证照,并受雇在店内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该游戏厅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店内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共计29人,扣押9台电子游戏机主板,收缴赌资105315元。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上述电子游戏机为64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案发后,吴*于2014年7月20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王**、樊某某、唐某某、王**、王**、吕某某等证言,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缴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帮助他人设置64台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所得累计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仍作为游戏厅的法定代表人办理各种证照,并受雇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为他人的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已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前,《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在后,本案的游戏机台数不应按照该司法解释认定为64台的辩护意见,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目前关于如何认定赌博机台数的司法解释,只有《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因此该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现行刑法的施行期间,本案的赌博机台数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退出5万元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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