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游*、尹**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游*、尹**、杨*、付*甲、方*、袁*、王*、尹**、尹**、刘*、付*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付*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尹**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尹**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以及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赌资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赌博工具、通讯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尹**、袁*、尹**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袁*、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尹**、袁*、尹**、原审被告人游*、杨*、付某甲、方*、王*、尹**、刘*、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袁*、尹**表示服判,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尹**、袁*、尹*乙撤回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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