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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陂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荣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吴*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北**子监狱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荣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王**履行职务。湖北**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黄*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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