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隗登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62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0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隗**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魏**、潘**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吕*、徐*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隗**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湖北**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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