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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被控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及被告人程*的辩护人蔡千年、被告人洪*的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马*(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花涝湖边的一铁棚内连续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五、六十人,累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其间,被告人杜**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提成;被告人程*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发烟给赌客;被告人方*在赌场内负责“报点”;被告人洪*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送货及帮赌博的人刷卡套现;被告人杜*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接收赌博人员;被告人吴*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外负责放哨。

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等人再次在上述地点聚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4,333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具有从事犯罪活动时间不长、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等从轻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具有从事犯罪活动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较轻、获利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系从犯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马*等人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黄花涝湖边的一铁棚内连续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达五、六十人,累计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0,000余元。其间,被告人杜**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抽头”、提成;被告人程*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发烟给赌客;被告人方*在赌场内负责“报点”;被告人洪*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送货及帮赌博的人刷卡套现;被告人杜*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内负责接收赌博人员;被告人吴*受马*等人的雇请,在赌场外负责放哨。

2015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等人再次在上述地点聚赌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4,333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收缴的赌资、赌博工具,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相关赌博工具,并将收缴的赌资上缴国库。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抓获的参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4、证人林*(均系参赌人员)证言,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被辨认出系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人。

6、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武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9、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的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案涉赌资、赌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程*、方*、洪*、杜*、吴*系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方*、洪*、杜*、吴*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对案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4,333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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