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曹**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魏**、于**(另案起诉)、李**(另案起诉)等人合伙在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中晟广场租房开设“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店内放置42台赌博游戏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42台赌博机经认定系96台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由于**作为该游戏厅的经理,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负责“快乐星球动漫城”店的经营管理,负责收取游戏厅每天的赌资,并将赌资在济源市克井镇农村信用社存入李**在沁阳市的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该两张卡共计存入人民币2016746元。李**又将游戏厅的赌资转给被告人曹*,曹*在该游戏厅中负责资金的管理。

被告人魏**主要负责济源市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的选址、租赁房屋、装修等工作,安排游戏机维修人员、办理游戏厅的各种证照,同时以“合作销售”的方式将赌博机销售给济源市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并收取游戏机维护费,为该游戏厅的赌博机提供技术支持。

公诉机关在审理中将96台赌博机变更为106台,认为被告人魏**、曹*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经营,只是卖了赌博机,办理了相关证件,应是从犯;另辩称其劝说于**投案,举报了李**,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认为魏**仅是将游戏机卖给李**,帮助李**装修是卖赌博机的后续工作,不存在“合作销售”行为,魏**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经营,也不负责游戏厅的选址、装修,作为共犯,应当比照李**从轻、减轻处罚;魏**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劝于永强投案,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没有参与经营游戏厅,魏贺军使用其名字办理证照,并让其提供银行卡转款,指使其如何购买赌博机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魏**伙同李**(已判刑)等人在济源市克井镇马寺街租用门面房经营“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魏**负责为该游戏厅提供游戏机、安排维修人员、以被告人曹*的名义办理各种证照等,并指派于**(已判刑)作为经理负责该游戏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于**将游戏厅每天收取的赌资存入李**账户,由李**转给曹*,曹*再按照魏**安排提取和使用资金。至2013年4月份案发,李**的账户共存入游戏厅营业款2016746元,李**通过银行向曹*账户转款628262元。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内的16种机型共42台赌博机具有退币、设定赔率、以大博小、押分退币等功能,为106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6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郑州市经营“君需电子科技商行”,营业执照上的名字是曹*。“君需电子科技商行”是其一人经营的,曹*没有参与。“君需电子科技商行”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各种类型的游戏机和配件等。其向郑州市、焦作市、温县、济源市等地销售过赌博机,向济源市克井镇“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销售过40多台赌博机,价值60余万元,从中挣了二三万元。其不是“快乐星球动漫城”股东,曹*也不是股东。其让李**给曹*的银行卡上汇过六七十万元游戏机款,曹*将一部分钱取出来给其,一部分其让曹*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广州的游戏机厂家。

“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的房子是李**租的,租金也是李**付的。李**选好地址后,因为游戏厅办证有规定,比如距离学校的远近、游戏厅的面积等,让其看是否符合要求和规定,其看后说符合要求和规定。游戏厅的证照是其办理的,为了办理证照需要,把重新复印的租房协议换成了曹*的名字,游戏厅的所有证照都是用曹*的身份证办理的,一方面因为游戏厅的证照有升值空间,其与曹*实际是一家人,只是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二是用曹*的身份证办理也便于控制李**,因为李**当时还欠其钱;三是其用曹*的身份证比较方便。游戏厅是李**找人装修的,其安排曹*等人安装调试好游戏机,安排于永*到游戏厅当经理,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其不参与游戏厅的经营、管理和分红。

另供述,其在郑州市租了两个仓库放游戏机,陈**和陈**给其打工,干一些体力活,不参与其生意。其咖啡色笔记本上是其帮别人买游戏机等东西的账目信息。温县、沁阳、焦作、博爱、武*、三门峡、济源、郑州等开游戏厅的老板知道其能帮他们进货。笔记本上面记有“济源”两个字,下面记有“隔断、吊顶、顶立邦漆、墙立邦漆、安门”等内容是济源一家姓张的人开游戏厅改造时用的材料款。

2、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魏**向全省各县市的游戏厅销售游戏机,用其银行卡收货款,其把钱取出来交给魏**,有时魏**也让其帮助他转账汇款。其不清楚魏**向何处销售游戏机,每次都是魏**告诉其有人往其银行卡汇款了,让帮忙取出来。魏**从2012年开始销售游戏机,用其身份证在郑州市注册了一家“君需电子科技商行”。其和魏**有两个孩子,只是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其没有在济源开设游戏厅,知道魏**拿其身份证办理了各种证照。其知道魏**把游戏机卖给该游戏厅,并按照魏**的指使转款,不知道谁是济源**游戏厅的老板,也不认识李**。

3、同案犯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3月份,魏**说他想在济源市开一家游戏厅。同年4月份,魏**和其到克井镇租用了中晟广场的房子,其把魏**事先给其的2万元定金交给了房主谭**,魏**让其在租房协议上签了字。魏**让其帮忙找人装修游戏厅,其找到老冀进行了装修。在游戏厅正常营业后,用营业款陆陆续续支付了装修费用。魏**从郑州市拉来赌博机并派人安装、调试,由曹*和另一个机修人员维修。游戏厅经理于**把游戏厅的营业款打到其银行卡上,其负责算账,然后按照魏**的要求把营业额汇给曹*。其2012年12月份入股时,魏**说赌博机是他的,需向他缴纳使用押金35万元,曹*已经把该35万元提前给他了,用营业款付够曹*的35万元后才能给其分红。提议开设游戏厅、选址、装修、确定赌博机种类等事项是魏**决定的。曹*告诉过其有啥事找魏**,所以游戏厅的事其就找魏**商量。其经魏**征得曹*同意后让张**以27万元入股,后其将该27万元交给了曹*。在张**第一次分红时,其给魏**五六千元用于办证请客,张**因游戏厅没有证要求退股。其征得曹*同意后退给张**1.2万元。张**第一次分红分了3000多元,魏**没有分钱。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游戏厅的股东是魏**和曹*,在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股东有其、曹*、魏**、张**,张**入股不到一个月就退出了。每次魏**都说曹*是游戏厅的老板,案发后其了解到魏**和曹*是一家人,还生育有孩子,他俩在演双簧戏。秦**是其介绍到游戏厅上班的,曹*是曹*的表弟,其他人员都是魏**派到游戏厅上班的。其与张**签订的“入股协议”中“赌博机押金三十五万元”的意思就是卖赌博机的人先把赌博机押给游戏厅,游戏厅交押金,不干时再将赌博机退给卖赌博机的人,根据使用时间折旧。陈**是魏**介绍其认识的,其不认识陈**。

“快乐星球动漫城”2013年1月正式开门营业,第一月盈利7万多元,以后每月盈利二三十万元,总共盈利四个多月。其银行卡上的钱是曹*安排人存的营业款,由于永*每月不定期打到其银行卡上,到月底其对账后将营业款给曹*。其两张银行卡共计收款2016746元,分红32000余元,打到曹*的银行卡上60余万元,给了曹*35万元游戏机款,游戏厅的营业费用30万元左右,游戏厅的工人工资30万元左右,罚款10万元,剩余的钱是曹*通过现金的方式从其处取走的。

4、同案犯于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魏**让其到“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上班,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并在和秦**对账后将营业款汇到李**账户。游戏厅的游戏机都是魏**卖的,卫生许可证上的名字是曹*,其不知道魏**、李**、曹*、张**、李**是不是股东。游戏厅营业额每天不等,累计下来10万元左右,都是游戏机赌博赢的钱。

5、证人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魏**在郑州市开了一家“君需科技”店经销游戏机,都是魏**自己联系订货、付款,然后通过物**司送货。其给魏**打工,平时在店内看门。魏**在店内销售的游戏机很少,主要是从厂家直接发货到游戏厅,或销售、或直接以游戏机投资入股。济源市克井镇的游戏厅魏**是以游戏机投资入股的,其不清楚占有多少股份。

销售游戏机有一种“合作模式”,由销售游戏机的老板根据开游戏厅老板的需求提供游戏机,开游戏厅的老板向销售游戏机的老板交押金,然后销售游戏机的老板再将自己信任的人派到游戏厅盯着营业收入,按游戏厅盈利的比例定期分给销售游戏机老板一部分钱,游戏厅停业后销售游戏机的老板要退回折旧后的部分押金,游戏厅老板退回游戏机。以上基本上是所有游戏厂家和老板都默认的经营模式,魏**也不例外,他采用“合作模式”销售到焦作市、济源市、温县、修武县的游戏厅。魏**安排其到上述几家游戏厅送过游戏机配件,济源市的游戏厅是2012年开设的,其知道卫生许可证上的名字是曹*,还有个股东叫李**,魏**派于永*去监督游戏厅的盈利情况。魏**安排其去过济源市的游戏厅两次,一次是送配件,一次是其和魏**一起去看装修情况。凡是与钱有关的事,魏**一般都会亲自去,比如定期到各游戏厅收取游戏机定期维护费,也就是分红。游戏厅不干后,魏**将部分押金退给开游戏厅的老板,再把游戏机拉回郑州放到仓库内。陈**、陈**在仓库内维修游戏机,2012年魏**派陈**到沁阳市一游戏厅干过机修。

6、证人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李**介绍其到济源市克井镇一游戏厅装修。一次其见李**和一个叫老*的驻马店西平县男子在游戏厅,老*安排如何装修。完工后其向李**要工钱,李**说老*嫌价格高,拖了近一年老*才让李**将工钱付清。老*说话态度不好,从口气上他是老板。其在济源市游戏厅见过老*两三次,第一次其与老*谈装修布局,第二次是老*说装修的进度和质量,第三次老*嫌干活的价格高,其与老*吵架。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李**说游戏厅不是她的,她也是小股东,魏**才是大股东,游戏厅盈利的钱要先扣除盈利钱的25%给魏**,盈利75%的四分之一是其的分红,其签入股协议的时候不知道有魏**。这时魏**来到游戏厅,于永*当面算完2012年12月份游戏厅的盈利账,共盈利1.5万元,李**给其分了3600元,魏**分了5000余元。其提出退股,魏**让其和李**说。分完钱魏**走了,李**说她与魏**商量后再说。这是其第一次见到魏**。其多次找李**退股,李**从游戏厅营业款里退给其1.5万元,说钱都在魏**手里。魏**派于永*来掌握游戏厅的具体经营情况,有啥情况向魏**汇报。其从李**处知道游戏机是魏**的。入股协议中“游戏机押金三十五万元”是游戏机的押金,在游戏厅不干时将押金退给入股的股东。2013年春节后,其还在游戏厅门口见过魏**。有一次,其见到游戏厅的卫生许可证上负责人处写的是曹*,于永*说是曹*是魏**的情人,魏**和曹*是一股。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租房过程与李**供述的基本一致。老*找其租房,并让李**交了2万元订金,后安排于永*负责房屋装修。其与老*见过三四次,不知道李**交的定金是谁的,但是经老*同意才交的。当时老*让李**负责房租事宜,所以老*让其在便条上写了李**的名字。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于永*是“快乐星球动漫城”的经理,负责日常管理,李**和张**是股东,李**平时不常去店里。

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戏厅老板分别是李**、魏**、侯*、于**、曹*、小*,每次都是去小*的朋友小*家由李**主持分红。员工有于**,负责店内日常管理;蒋**负责收银;郭**是魏**叫来的人,负责机修;王**、曹*负责机修;小*是小*派来到人,负责安保。“动漫城”平时开的都是赌博机,每天大概有二三十人玩。听说有个顾客连续输了二十多万元,顾客的家人把店门锁了。2013年2月经其手给于**交了四五十万元现金,是平常的营业收入。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12月7日到“快乐星球动漫城”工作,负责机修。老板有于**、老*、李**三人,于**负责日常和全面管理,包括每天的营业额上缴;老*主要对赌博机负责,赌博机有解决不了的问题就联系他;李**是股东之一。店内赌博机都具有退币(分)功能。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快乐星球动漫城”当了20多天的服务员,职责是给游戏机消磁、上分、打扫卫生等。秦**、郭**和其是服务员,秦**在吧台收银,将当天的营业额通过银行交给游戏厅的老板。郭**与其的工作职责一样。于永*是经理,负责快乐星球动漫城的日常管理工作,他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听秦**讲老板叫“老卫”,游戏厅每天盈利一万到一万七千元不等。

1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魏**租赁的两个仓库内工作,仓库内都是赌博机。仓库内有其、陈**、兑明明三名工作人员,都负责机修。根据其记的账目,分别给郑州市、武陟县、焦作、沁阳等地的游戏厅发过赌博机。

1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跟魏**从事游戏机生意,魏**曾让其到焦**学附近一家游戏厅干了一个多月,负责游戏机延时、维修和统计上分,后回到郑州魏**的仓库看仓库。陈**、兑**也在仓库干过。

1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在“快乐星球动漫城”用游戏机赌博输了18余万元。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快乐星球动漫城”里面有赌博机。

17、证人韩**、王**、王**、高**、苏**、刘*乙、葛**、卫某乙等证言,证实“快乐星球动漫城”有赌博机,存在赌博现象。

18、相关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曹某系成年人。

(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

(3)租赁协议书,证实租赁人为李**。

(4)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16种机型共42台电子游戏机,被认定为106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

(5)“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查封的电子游戏机情况。

(6)曹*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账、李**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李**与曹*的银行账户共计交易八次,计628262元;共计2016746元汇入李**的银行卡。

(7)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证实在于永*的床下发现考勤表3张、地税发票1张、账单5张、记账表1张。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被行政拘留三日。

(9)济源市快乐星球动漫城环评材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曹*身份证复印件、位置证明、消防意见书、办理消防证的相关资料、卫生许可证及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相关资料、门面房租赁协议等,证实快乐星球动漫城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曹*”2012年3月9日与谭**签订了租房协议。

(10)归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证实于永强系自动投案,魏**、李**系抓获归案。

(11)魏贺军记账单复印件及咖啡色笔记本复印件,证实魏贺军记录了包括济*在内的多处装修材料及款项、工资发放及人员安排情况。

(12)济源市公安局票据复印件,证实魏**向公安机关缴纳了19万元。

19、辨认笔录,证实冀**辨认出济源市克井镇步行街“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的老板“老魏”即魏**;谭**辨认出2012年3月份同李**一起与其签订租赁克井镇中晟步行街门面房的“老魏”即魏**;秦凌聪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的老板之一魏**,辨认出另一名女收银人员蒋**;郭**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的老板之一魏**,辨认出另一名收银员蒋**,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经理于**;魏**辨认出“快乐星球动漫城”的股东之一李**;李**辨认出李**;李**辨认出张**;李**辨认出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06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为魏**等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关于魏**没有参与游戏厅的经营,只是将游戏机卖给李**并办理了相关证件,不负责游戏厅的选址、装修,应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魏**及其同案犯李**、于**的供述与辩解,结合证人冀架林、谭**、兑明明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魏**参与“快乐星球动漫城”游戏厅的选址、装修、办理证照、提供赌博机并安排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实,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可或缺,应系主犯,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关于魏**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并劝于永*投案,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其并未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人,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曹*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魏**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曹*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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