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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赵**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赵**、赵**开设赌场罪,并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赵**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底,被告人郭**、赵**、赵*合伙出资50万元取得济源市商业城“QQ电玩城”的经营权,其中郭**出资25万元,赵**出资15万元,赵*出资10万元。2013年4月份至案发,三被告人在“QQ电玩城”内放置捕鱼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2014年1月26日晚上,公安机关对“QQ电玩城”现场检查时,查获5台捕鱼机,其中“李*”8人机1台、“万马”10人机1台、“鳄鱼”8人机1台,“99炮”6人机1台、“95炮捕鱼”6人机1台。经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述5种机型5台电子游戏机具有退币、设定赔率、以小博大、押分退币等功能,为38台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2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赵**、赵*分别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5万元、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赵**、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QQ电玩城”店内及赌博机照片,济源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赵**、赵*以营利为目的,设置38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赵*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郭**、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郭**上诉称:所查获的捕鱼机大部分是娱乐机不退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营业期间没有盈利,一审量刑重。

赵**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辩护人认为赵**是从犯,可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赵*上诉称:1、其在2013年11月退股,不再参与管理,不应对之后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2、案发时没有法律对经营实体店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作出规定,一审认定情节严重于法无据。3、一审量刑过重,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认为赵*是从犯,且同意赵*上诉理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检察分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郭**提出“所查获的捕鱼机大部分是娱乐机不退分;营业期间没有盈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查扣的赌博机用于经营及盈利的情节,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有明确供述,一审庭审中三人对指控事实也无异议,且有店员段某某和机修人员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记录证明“捕鱼机用于营业,每天盈利约2000元”的事实。故郭**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赵*的辩护人提出“赵**、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均是股东,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赵*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问题,经查,《最**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有明确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开始实施后,本案正在处理,一审适用该《意见》认定三人犯罪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三上诉人均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考虑三人入股情况、分红数额,郭**、赵*的坦白情节,赵*的自首及曾提出退股等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赵**、赵*以营利为目的,设置38台赌博机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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