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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等五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伙同袁某某、陈**(二人刑拘在逃)在商城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中湾组、林坎组及苏仙**窑沟组等地采取用硬币赌“暗宝”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开设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达三、四十余人。赌场有专人(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盈利,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为该赌场负责联系场地,从中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张*为该赌场负责联系组织固始县人员到赌场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叶某某、张*、徐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赌博罪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袁某某、陈**(二人刑拘在逃)伙同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自带帆布、桌椅在商城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中湾组、林坎组及曾岗村窑沟组等地采取用硬币赌“暗宝”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开设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为三十人以上。赌场有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盈利,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为该赌场负责联系场地,从中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张*联系、接送固始县人员到该赌场赌博,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盛某某、张*抓获归案,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情况。4、前科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无前科。5、(2010)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事实。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五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1、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袁某某、陈*甲同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在商城县苏仙石乡合伙组织3人以上在不同地点赌博20次左右,每次共抽头渔利2-3万元。叶某某负责为赌博联系场地。其负责抽头获利六七千元。2、证人王**、赵*、黄某某、沈某某、周*、徐**、吴某某、胡**、陈*乙、朱**、李**、王**、刘某某、胡**、倪某某、冯*、陈*丙证言证实,赌场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赌博的方式为“暗宝”及在赌场被抓获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其与桂某某、袁某某、陈*甲合伙组织3人以上在不同地点赌博10多次,其两次分得利润1900元。张*联系接送固始县参赌人员,每天领取300元车费;卜某某负责抽头,每天领取200元工资。2、被告人桂某某供述:其在与他人合伙组织赌博时,共获利1万多元,每场参赌人员都有20-30人。3、被告人叶某某供述:其在赌场帮忙联系场地和做饭看门、烧水,每天领取500元钱。4、被告人张*供述:其为赌场联系接送固始县的人来赌博,每次除领取车费300元外,再得200元钱,其来了5-6次。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其为赌场提供一次场地,并送开水三次,共得报酬700元。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3张和现场指认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所控开设赌场罪名不当。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1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达3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某、张*、徐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聚众赌博赌场规模较小,具有不固定性,赌博的方式单一,赌博的时间具有相对性、临时性和短暂性等行为特征,不符合开设赌场罪赌场规模大,赌博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等行为特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以赌博罪定性更为确切。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徐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系自首,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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