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出资购买具有买分、退分兑钱功能的4台“东方神龙”牌赌博机,每台均有8个可独立操作的单元。随后在光山县东城大市场富邦酒店后面的居民区内租房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徐某某并聘请两名工作人员,负责收银、发卡、自己每天结帐一次。经群众举报光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将该赌场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官*、杨*、邹某某、夏*、曹*、王*某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光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光山县公安局出具了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光山县社**组办公室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当庭指出,被告人徐某某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检察起诉阶段,离开居住地未向检察机关报告,没有做到随传随到,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光山县社**组办公室经过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人为其担保、社区及家庭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管,具备适用社会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的及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适行社区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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