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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夏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夏某某三人合伙在光山县文殊乡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租用程某甲的房子开设赌场,经常组织一、二十人用扑克牌或骨牌推牌九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数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乙、熊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万某某、夏某某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明确分工,相互协作,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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