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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梁**同他人在光山县光南路与兴隆路交叉口“地中海宾馆”二楼“999”房间设置赌场,组织多人以扑克牌为赌具推“牌九”,轮流坐庄,每庄500-1000元不等,每次最低下注100元,每次收庄之后梁*等人从中抽头渔利200-300元,倒庄抽头渔利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自愿认罪,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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