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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光山**办事处老药厂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谢**、李*、李*某、张**、董某某、上官某某、谢**等多人参与赌博,并且雇请闵某某等人为赌场望风,项某某在赌场提成,共非法牟利人民币10余万元。

2、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办事处某村某塘组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胡某某、肖某某等多人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从中按比例提成,每天抽头渔利1000元至2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汤某某、项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第一起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辩称:第二起其没有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光山**办事处老药厂开设赌场,雇请郭某某、闵某某等人为赌场望风,项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成,组织谢**、李*、李*某、张**、董某某、上官某某、谢**等多人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近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项某某、郭某某、闵某某、谢**、李*、李*某、张**、董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办事处某村某堂组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胡某某、肖某某等人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他同刘某某、“解放”在某村某堂组开设赌场组织人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一个叫某某(张某某)的年轻人带人来赌博,算作入股。因某某入伙后叫来不少人赌博,每天都有三、四十人来,可以提三、四千元不等。

2、证人刘某某证言:他和王某某、“解放”在上官岗菜市场对面湾开赌场。后赌场就被张某某等人占去了,每次参赌少有十多人,最多三十多人。张某某是光山**事处某某村人。

3、证人胡某某证言:上官岗批发市场一个湾后面,有三、四十人在赌博,她正准备参赌时被民警查获。

4、证人肖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0日上午,在上官岗一个湾有十多人在一个棚子里用扑克牌推牌九赌博。他下了几把,输了1000元。

5、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的到案情况;(2005)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王某某、刘某某、“解放”在上官岗村郭堂组开设赌场,他入伙十多天。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具及场所,召集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参与第二起开设赌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第一起事实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因本案被羁押22日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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