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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经合谋在本县达权店乡境内农户家中,采取用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取非法利益。该赌场开设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20至40人,每天抽头渔利达2万元左右,并雇请专门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其中林**(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参与赌博。案发后夏某某、曹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鉴于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陈述请法庭再给一次机会,判处缓刑,以后好好做生意,保证不再犯法。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陈述自己不懂法,现在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陈述自己不懂法,以为赌博只处罚款,不知道是犯法,现知道错了,保证不再犯了。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陈述自己不懂法,只想着开车送人混钱,现知道错了,保证以后不再犯法。

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虽曹某某自首时作了有罪供述,但缺少刘**、陈**证言予以佐证,如曹某某罪名成立,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法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经合谋后在本县达权店镇境内农户家中,采用“推饼”方式开设赌场牟利。并雇请林**(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头、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该赌场在不同农户家中开设十余天,每天参赌人员20至40人,抽头渔利20000元左右。案发后夏某某、曹某某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主体身份情况。②(2012)商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情况。③发案证明:证实商城县公安局2013年6月24日接群众举报抓获王**等人在鄢岗镇赌博后,继*掌握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在达权店镇开设赌场情况。④辩认笔录:证实经商城县公安机关打印照片12张,让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涉案嫌疑人辩认,张某某辩认出巴为钢、朱**、曹某某系为该案赌场参与人,其中曹某某为开赌场期间帮助开车拉人至赌场的人;⑤投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4日夏某某、曹某某先后到商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情况。⑥社区矫正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情况。

2、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我从苏州回来后在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的赌场玩时,郑某某让我在赌场帮忙抽头,当时抽头的还有个叫“罗子”的人,我在赌场帮忙三四回,每天赌场给我五六百元,多的时候八百元,我总共领二千多元。这赌场有专门开车接人往赌场送,有放哨的,还有个女的做饭,这些帮忙的人都在场子领钱,赌场是张某某、夏某某、郑某某三人合伙开的,赌场是每天下午开始赌,我抽头时估计每天有三四万,赌场地点都是农户家等情况。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5月的一天我和张*(张*某)、郑某某在一起吃饭,提出在达权店开场子,让我帮喊人,过几天场子开起来了,地点在达权店镇境内,每天换地方,我喊了巴为钢和陶家友,他们也喊了人来,我自己也在场子里赌,输了2万元,场子每天发我300至800元不等的工资,共领了七八千元左右,这场子开了二十天左右,是郑某某、张*某、夏某某合伙开的,林**和罗**负责抽水,大概按5%的标准(抽),具体每天抽多少我不清楚,赌场有放哨的人,但我不知是谁,陈*和曹某某专门(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天参赌人有二三十人这样,方式是用麻将推“二八杠”,每门最小下100元,最大下1000元等情况。

4、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5月的一天,朱**打我手机让我去达权店赌场玩,我就去了,地点在达权店境内,每天换地方,具体地点我说不出来,我去后输三四千元,然后我不打算去了,朱**又让我去,说场子发车费,我又去了,又输一二千元钱,朱**让我联系人去赌博,赌场发工资,我就把我们乡的陶友喊去了,赌场就给我发工资,是郑某某发的,每天500元、800元不等,共发我5500元左右。这个场子开了十五天这样,是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三人合伙开的,林**负责抽水,是按5%的标准,每天抽多少不清楚,由陈*和曹某某专门开车接送参赌人员,每天参赌人员有二十多人这样,是用麻将推“二八杠”,每门最小下100元,最大下1000元等情况。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在达权店郑某某、张某某、夏**合伙开的赌场共参赌二次,其赌博方式、人数等情况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

6、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于以上证据证明内容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再犯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故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意见,经查:曹某某参与本案接送他人参赌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指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且曹某某本人对此也予以供认,故能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曹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参与搏弈性质的游艺活动;禁止接触涉赌人员。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及禁止令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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