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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易**、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易**、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易**、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王**、刘**在商城县鲇鱼山乡“香桂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房间及“港湾印象”宾馆8610房间开设赌场,采取用麻将牌“斗牛”的方式供他人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20余人,共抽头渔利达4万元。被告人易**为该赌场抽头并提供服务,从中领取报酬;被告人蒋某某为该赌场站岗放哨,从中领取报酬。该赌场于2013年6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鉴于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易**、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刘**、易**、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均陈述法律意识淡薄,知道错了,以后遵纪守法,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辩护人意见:1、刘**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应按从犯认定。理由:租用房屋及宾馆房间,安排其他人为赌场服务并非刘**安排,其作为王**的妻子只是根据王**的安排临时代管赌场;2、案发后王**、刘**已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3、刘**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对刘**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五月至六月期间,被告人王**与其同居女友刘**先后在本县鲇鱼山乡香桂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房间及港湾印象宾馆8610房间开设赌场,以采用麻将牌“斗牛”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先后组织十余次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十至二十人不等,并雇佣被告人易呈杰在赌场抽头、被告人蒋某某为赌场放哨,共抽头渔利40000余元,分别付给蒋某某5000余元,易呈杰2700余元。2013年6月26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王**违法所得40000元,蒋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刘**、易**、蒋某某主体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2010)商刑初字第44号、(2009)商刑初字第91号、(2010)商刑初字第123号、(2010)金刑初字第00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宁刑执字第100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于2009年7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合并被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被释放情况;被告人刘**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情况;被告易**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2月21日被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2日被江苏省**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3月6日止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商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6日接匿名举报后在港湾印象宾馆抓获四被告人等情况;(4)现场笔录:证实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宋*、万方于2013年6月26日在港湾印象8610房间当场查获27人涉赌金额105341元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商城县公安局宋*、周*于2013年7月10日分别扣押刘**人民币100元面值78张、10元面值9张、5元面值1张,王**人民币100元面值15张、10元面值4张,易**人民币10元面值8张情况;(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No0059735、No0059736:证实王**向公安机关交缴违法所得40000元,蒋某某缴纳违法所得5000元情况;(7)收条:证实陈**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现金2200元;(8)发还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退还梅隆亚现金100元面值111张、10元面值2张情况;(9)商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0006870、0006871、0006872、0006873证实商城县公安机关向商城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收入其中陈**、周某某、涂**、邱某某、漆某某、余某某等人罚没收入分别88396元、43000元、2000元及3000元情况;(10)领到条:证实王**于2013年7月31日从商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领到王**、刘**暂扣款9435元情况;(11)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

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等在“港湾印象”宾馆8610房间及“香桂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室开设赌场概况。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6日夜我在港湾印象宾馆8610房与雷**、王某某、肖某某、邱某某、涂**及叫不上名的一二十人在一起赌博,场子是王**开的,他媳妇刘**也在场子负责抽头,我们是用麻将“推牛”,最小的下50元,最大的下400元,赌场有张某某放高利贷等情况;证人涂**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6月25日、26日在王**开的赌场赌博2次,抽头根据庄家赢钱多少提给刘**20元到50元不等,场子里有张某某、万二子放高利贷等情况;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5日下午我在香桂园小区王**开的场子里参与赌博,认识的有姓黄的、豆豆(外号)、三星、涂**、雷**,自己输3000多元。6月26日又到港湾印象8610房去找易呈杰,易呈杰在场子给王**帮忙抽头看场,结果当天被警察抓获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在一个月中组织了多次赌博,地点在香桂园小区里,6月25日转到港湾印象宾馆,王**请了蒋某某放哨,易呈杰照看场子,6月26日的赌博是刘**组织的,自己在场子里放高利贷等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赌场里放贷,赚1000余元,场子有人放哨,刘**抽头等情况;证人马某某、叶某某、邱某某、陈**、漆某某、雷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王**所开的赌场内参与赌博情况与以上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港湾印象连锁酒店收银员,2013年6月26日晚上在8610房间住宿的是王**开的房间,开有二三天时间。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香桂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西的房屋是我租给王**的,租金一年一万元,是2013年4月24日租的。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8日到6月28日,我通过别人介绍帮香桂园小区12号楼3单元一楼西头的一个姓刘的女的打扫卫生,她每月付我900元。

7、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5月中旬,我在香桂园小区开了一小棋牌室,2013年6月24日人越来越多,又转到港湾印象宾馆开间套房,在里面赌博,场子平时由我照看,我媳妇(刘**)也偶去玩一下,蒋某某负责外围的放哨,易呈杰在场子帮抽头,场子是用麻将斗牛,以前在香桂园是提十元,平常能提七八百元,每天有十来人不等,后来人多了提50元,断断续续开十多次,在港湾印象第一天提3000多元,第二天提2800元,就开三次,开场子总共提4万多元,发给蒋某某工资5000多元,付给易呈杰2700多元,平时赌博的人吃饭花一部分,我纯收入有二万五六千元等情况。

8、被告人刘**供述:我在我丈夫王*松开的赌场里负责抽头,在港湾印象宾馆8610房间开2天,是用麻将牌斗牛,这二天提有1000多元钱,今天(6月27日)被抓了;我们以前在香桂园小区也开过个把月这样,场子里蒋某某放哨,易呈杰有时也负责招呼,一个姓张的放纸(高利贷)。香桂园小区的房子是王**租的,我们请个女的打扫卫生,每月给900元,她不知道赌博的情况。

9、被告人易呈杰供述:2013年6月26日晚上我在港湾印象宾馆8610房间看他人赌博,这场子是王**开的,他媳妇刘**在里面负责,参赌的人我大部分认识,当时陈**推庄,雷某某、涂**、黄某某配门子,王某某、岳**、肖某某、陈**等人在旁边钓鱼,万春兰、张某某、梅**在旁边也放冲,场主抽头,楼下蒋某某放哨,在香桂园王**租的房子,我也在里面住,主要是开场子,场子请有保洁员,早上打扫卫生,平时是刘**照看着,她不在时我也帮抽头,前后有十多天是我抽头的,抽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王**有时抽头后给我一百、二百不等等情况。

10、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今天(2013年6月27日)我帮王**、刘**夫妇开的赌场放风被抓,我是一个多月前开始为王**赌场放风的,刚来时赌场在香桂园小区,三天前又调到港湾印象酒店六楼8610房间,我的报酬和王**约定一天一付,如抽头多一天给200元,抽头少给100元,到目前为止王**给我5000元左右,香桂园的场子每天有一二十人玩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易**、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易**、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易**在刑罚执行完毕及被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两罪并罚;辩护人提出刘**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系王**租用香桂园小区住房及港湾印象酒店客房用于其开设赌场,且王**安排易**、蒋某某为该赌场日常管理服务;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因与王**的特殊关系在该赌场抽头及管理,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所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自愿认罪,已退赃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商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犯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前聚众斗殴罪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0年宣告缓刑时羁押10日从中折抵,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易呈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涉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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