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5月份,常青(已判刑)在商城县上石桥镇月塘村附近开设赌场,采取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俗称干子宝)聚众赌博。该赌场开设一个多月,吸引固始、潢川、商城及安徽省等地人员前来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少则50、60人,多达100余人,常青等人每天抽头渔利达2万余元。其中雇佣被告人张**接送参赌人员。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表、辩认笔录、证人常X、杨X、黄X、费X、胡X、王X、马X等45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受雇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符合社区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家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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