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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彭*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彭*、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席法庭,被告人张*、彭*、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彭*、刘*甲在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名都花园209栋3单元4B室所开设的利用互联网以扑克牌“百家乐”方式赌博的赌场内,从事兑换筹码、记账、后勤服务工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刘*乙、刘*丙等五人被当场查获,赌资现金人民币14,000元、赌博用筹码(合计58,000元)及账本、电脑主机等物品被当场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彭*、刘*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刘*乙、刘*丙、温*、何*、谢*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张*、彭*、刘*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彭*、刘*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彭*、刘*甲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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