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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开设赌场罪,易*甲、史*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甲、史**、陈**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丁*、易*甲、史**、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丁*在武汉市洪山区新路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及工具,并收取费用。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在上述地点为被告人易*甲、史**、陈*组织他人赌博提供工具,被告人易*甲、史**、陈*以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先后组织40余人进行赌博。当晚22时许,被告人丁*、易*甲、史**、陈*及参赌人员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4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易*甲、史**、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丁*、易*甲、史**、陈*的身份情况材料;扣押物品(赌具)清单;收缴物品(赌资)清单;证人王**、刘*、王**、张*、涂*、马*、杨**、史*乙、袁*、王**、易*乙、李*、邹*、王**、成*、杨**等人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丁*、易*甲、史**、陈*的供述与辨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易*甲、史**、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易*甲、史**、陈*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史*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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