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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黄*甲伙同黄*乙、文*(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一无名游戏机室内,设置两台各八座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收缴上述赌博机两台、赌资人民币2,000元,同时查获参赌人员何*、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黄*乙、文*、何*、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黄*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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