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王**、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余*、王**、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王**租用被告人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李桥村4区12-5室一楼的车库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余*负责提供赌具并做“皇帝”组织赌局,被告人王**“抽头”,被告人王**提供场地。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余*、王**、王*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涉赌人员50余人,赌资人民币78,9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王**、王*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余*、王**、王*乙的身份情况;赌场现场照片;扣押、收缴(赌具、赌资)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王*丙、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王**、王*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王**、王*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王**、王*乙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