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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同他人在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滨湖村大庙咀乡村道路旁,搭建简易工棚,召集社会人员,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组织赌博,以从中获利,并指派其胞兄李**(已判刑)等人在该赌场参与管理。同年12月26日下午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安分局查获了该赌场,现场查获涉赌人员50余人,扣押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次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严**、涂允大、张*等人的供述,证人万*、韩*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以及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李*与王**、高文学(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杨山村村委会后山坳中开设赌场,采取摇骰子猜单双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从中获利。李*让李**参与赌场现场管理,并从其所占赌场股份中分成;王**聘请王**(已判刑)参与赌场内场管理,从赌场收入中领取工资。同年8月,王**让出部分赌场股份给孙**(已判刑),让孙**带人到赌场赌博。2014年8月27日下午15时许,该赌场被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行动大队查获,公安机关在赌场中查获了李**、王**、孙**,还查获了杨**等60余名参赌人员,当场收缴赌资人民币121,960元、港币6,000元及赌具骰子2粒。2014年11月17日,李*在武汉市黄陂区一赌博窝点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将收缴的港币6,000元通过银行兑换为人民币4,70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甲、王**、许*、施*、操**、徐*、戴**、夏*、邢*、胡**、郭*、沈*、杨**、毛*、王**、林*、王**、王**、戴**、陈**、刘*、陈**、胡**、姚*、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2次,其中1次参赌人员50余人,赌资人民币6万余元,另1次参赌人员60余人,赌资人民币126,666.4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李*第一次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第二次犯罪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1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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