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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陶*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陶*、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被告人陶*及辩护人叶**、被告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初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租用张**(另案处理)位于武汉市**道工人村路180号的私房开设赌场,聚集二十余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程*提供赌场的桌椅及赌具,邀约他人前来赌博,还在赌场内当庄“摇骰子”;被告人陶*为赌场提供资金,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协助被告人程*管理赌场的输赢情况;被告人付*及石*(己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收钱、赔钱,还协助被告人程*当庄“摇骰子”。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陶*、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程*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桌椅等物证照片;2、证人杨*、王*、张**、石*、王*、汪**、胡*的证言;3、被告人程*、陶*、付*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陶*、付*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在本案中作用居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租用张**(另案处理)位于武汉市**道工人村路180号的私房开设赌场,聚集二十余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程*提供赌场的桌椅及赌具,邀约他人前来赌博,还在赌场内当庄“摇骰子”;被告人陶*为赌场提供资金,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协助被告人程*管理赌场的输赢情况;被告人付*及石*(己判刑)在赌场内负责收钱、赔钱,还协助被告人程*当庄“摇骰子”。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陶*、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左右,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赌场玩一下,他的赌场开在乌龙泉街道工人村路180号的张**家里。我去后就打麻将。过了几天,来赌博的人很多,程*就在房东家里找了几块板子临时拼了一张桌子,用来“摇骰子”押宝。后来程*就安排我帮他在赌场里收钱、赔钱,他自己“摇骰子”,有事出去的时候就让我帮忙摇骰子。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将位于乌龙泉街道工人村路180号的房子租给程*开赌场,另外还有付*、石*在里面帮工,后来这个场子被一伙蒙面人抢了。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程*曾打电话要我到赌场里赌博。程*的赌场在乌龙泉街道工人村路180号,里面有20多个人在赌博,程*在“摇骰子”。

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程*租了张**的房子开赌场,我去玩过几次。付*和石*负责“摇骰子”,陶*在赌场里“打缸子”。

5、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4日21时许,我在工人村路180号的赌场进门处买烟时,被一伙蒙面人抢劫。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我到程*的赌场去玩过,后来赌场被抢了之后就没有去了。赌场是程*开的,租的张**的房子,程*“摇骰子”,付*收钱、赔钱,有时付*也帮程*“摇骰子”。我只认识程*、付*,还有个女的是跟程*一起的,不知道她叫什么。

7、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我在程*的赌场里卖过两天东西,这个赌场是工人村路180号张*甲家中,程*在赌场里“摇骰子”,每天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8、物证(照片)证实,赌博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是在乌龙泉街工人村路180号内开设赌场、“摇骰子”的人;被告人陶*是在程*的赌场内活动的女人;被告人付*是乌龙泉街道工人村路180号赌场内“摇骰子”和收钱赔钱的人。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甲因提供赌博场所被处行政处罚拘留15日,因将其房屋租给张*乙等人开设赌场,于2013年6月19日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石*于2013年8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陶*、付*的到案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程*、陶*、付*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程*、陶*、付*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陶*、付*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居于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陶*、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程*、陶*、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三、被告人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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