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开设赌场罪,王**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下旬至4月1日,被告人王

良清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舒安街道梁湖路139号开设赌场,其租用场地、提供桌椅、骰子等赌博用具,并雇佣舒*(已判刑)在赌场内“打缸子”,抽取赌博提成。2014年3月26日、27日,被告人王**在该赌场内当庄家。同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再次与王*乙、黄**、王*丙、丁*(均已判刑)在该赌场内当庄家,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20余人进行赌博。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内抓获舒*、王*乙、黄**、王*丙、丁*及其他参赌人员20余人,并当场扣押缸子、杯碟、骰子等赌具和赌资人民币12420元。

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区舒安街道老街“欣乐餐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舒*、王*乙、黄**、王*丙、丁*、李**、李*乙、熊*、杨*、吴*、郝*、陈*、彭*、危*、刘*、黄**等人的证言,赌具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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