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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胡*在本区法泗街道长虹村一组与咸宁市嘉鱼县交界的河堤上搭棚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聚集参赌人员数十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胡*获取赌场抽成利润。2014年7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内抓获赌博人员王*等28人,均被行政处罚,收缴赌资人民币3297元及骰子等赌具。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刘*等人的证言,赌具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二、赌资人民币32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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