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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被告人王*受吕*(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洪山区张黄新村16-5栋3楼负责一赌博机室的日常经营管理。同年8月15日16时许,该赌博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及赌博人员谢*、周*等12人、工作人员张*(均另案处理)。经查,该赌博机室设置的打鱼机4台(10人位、8人位各2台)、狮子机8台,均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周*、张*等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直接帮助,该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打鱼机4台(10人位、8人位各2台)、狮子机8台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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