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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邹*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邹*、章*、胡*犯开设赌场罪犯,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邹*、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邹*经合谋,于2015年1月初起,先后多次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纽宾凯新时代国际酒店租用房间,设立赌场,组织他人以打扑克“炸金花”的形式赌博,并抽头牟利。被告人张**、邹*雇佣被告人章*负责赌场账目管理,雇佣被告人胡*负责赌场服务并收取抽头赌资。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邹*、章*、胡*在上述酒店1811房,聚集张某某、刘某某等5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83850元及赌博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邹*、章*、胡*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章*、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邹*、章*、胡*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称张**与邹*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轻,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另外张**能协助公安民警到1811房间赌博现场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邹*经合谋,于2015年1月初起,先后多次在本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纽**新时代国际酒店租用房间,设立赌场,组织他人以扑克牌“炸金花”的形式赌博,并抽头牟利。被告人张**、邹*雇佣被告人章*负责赌场账目管理,雇佣被告人胡*负责赌场服务并收取抽头赌资。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邹*、章*、胡*在上述酒店1811房,聚集刘*、张**、谭*、邓*、龙增义等5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83850元及赌博工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紫**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武珞路纽宾凯新时代国际酒店聚众赌博,当晚民警通过侦查发现该酒店1811房内涉嫌赌博,于是民警对该房间进行布控,其间被告人张**等人到达该层楼,民警将其控制到1811房隔壁房间查问情况后要求其配合民警敲门检查,张**就按照民警要求将1811房敲开,随后民警进入房内将被告人邹*、章*、胡*及参赌人员予以查获。

2、证人曾某(纽宾凯酒店员工)的证言,证实上述被告人一伙于案发当日在该酒店1811房赌博被警察抓走,并证实当月5日以来还在该酒店开房入住的事实。

3、证人刘*、张**、谭*、邓*、龙增义等参赌人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邹*、张**等人在纽宾凯酒店开设赌场,并邀约他们参与“炸金花”赌博,其中刘*在赌场放债,邹*是总负责,张**负责接待,章*负责记账及收抽头的钱,胡*给章*帮忙。

4、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以上参赌人员因参与赌博分别受到行政拘留15日、10日的处罚。

5、赌博现场照片,被告人张**、邹*并对上述酒店1811房间进行现场指认。

6、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扣押赌场记账单7张附卷、赌博工具扑克牌5副(销毁)、赌资人民币83950元(已没收上缴)。

7、纽宾凯新时代国际酒店出具的住宿登记单、付款及押金凭证等单据,证实被告人一伙于2015年1月4日至案发期间在该酒店的入住消费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赌场记账单共同证实本案被告人多次在该酒店开设赌场的事实。

8、被告人张**、邹*、章*、胡*的供述,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张**交代主要是邹*组织的,我叫一些朋友或老乡过来玩,招呼一下场面,章*和胡*负责管理帐,章*负责记账及开房间,我们住宿消费的钱都是从抽头的钱中支出,刘*用自己的信用卡先行垫付房费;邹*交代其想自己组织巴东老乡玩,就和张**、章*、胡*商量,他们同意一起开场子,我全面负责,张**负责后勤,章*和胡*共同管帐,章*负责记账及开房间,1月20日在纽宾凯酒店1811房间赌博,民警当场收了人民币83850元;章*与胡*均交代他们两共同管账,其中章*负责记账、开房间,胡*还负责监督赌博的人按规矩玩,邹*与张**是老板,他们将每天的“头子钱”拿走,邹*每天给其200元钱。

9、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的前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邹*、章*、胡*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张**协助公安民警到1811房间赌博现场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系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具体犯罪地点的情况下,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配合其工作,不属于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的重要线索或对公安机关抓捕罪犯起实际指引作用,故上述行为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张**能够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行为可以视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邹*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张**在主犯中的作用次于邹*,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邹*、章*、胡*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居住地矫正机关出具的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胡*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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