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开设赌场罪,史*、万*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史*、万*、丁*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郑*、史*、万*、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同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在位于本市江汉区新华路333号的“一佳茗茶”三楼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庄家赢取的钱财中按比例抽取费用。被告人史*在上述赌博过程中充当“皇帝”(庄家),主持赌博行为;被告人万*在被告人史*充当“皇帝”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史*赔付赌资;被告人丁*在上述赌场内向参赌人员出借赌资并按5%的比例收取利息。2014年7月15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郑*、史*、万*、丁*及参赌人员二十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九十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资金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余*、陈**、陈*、袁*、杨*、唐*、吴*、李*、闵*、宁**、曾**、李*、徐*、郭**、肖*、黄**、田**、王**、余*员、吴*凯、郭**、袁*平、叶**、刘**、邹**、江*姣、邓*、张**、刘**、欧**、黄**、王*、王*欢、孙**、徐*志、杜**、刘*、夏**、李**、邱*、黄**、胡**、王*、祈某军、刘**、盛**、曾**、张**、郭*元的证人证言,证人余*、肖*、陈*、袁*、杨*、唐*、吴*、李*、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史*、万*、丁*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分别指控被告人郑*开设赌场,被告人史*、万*、丁*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史*、万*、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被告人万*、丁*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郑*、史*、万*、丁*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万*、丁*还具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万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