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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胡*在本市不同地点开设赌场,负责提供场地并抽头结账。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胡*在位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红旗公寓附近的川芙蓉酒店二楼海棠庭包房内开设赌场,并以“押9点”的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胡*当场抓获,并当场抓获其他参赌人员22人。公安机关还收缴赌资人民币85300元及赌博用具扑克牌1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董**、张**、陈**、王**、肖**、房*、戴**、赵**、叶**、付**、周**、游**、曾**、程*、涂同济、鲁**、黄*、徐*、黄**、范**、黄*、陈**、刘**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收缴的赌资人民币85300元及赌博用具扑克牌1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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